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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运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1-24 17:38:38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对外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提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系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制度中提及“信息”系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时或存续期限内所有债务融资工具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条 公司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指定的网站和媒体上、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市场公开披露;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作为上市公司,本制度所涉及信息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
准的,公司应同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视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八条 公司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文件;
(二)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临时报告:即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及时向市场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四)交易商协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公司应按照交易商协会自律性规范的要求,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除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外,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四章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
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增进机构”)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增进机构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上述情况视同公司发生的上述情况,一旦达到披露标准,必须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五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至少于原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五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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