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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办公:金山办公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0-27 18:22:30

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十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以自有资产或信
誉为其他单位(包含控股子公司)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对外担保同时构成关联交
易的,还应执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比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前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核批准,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发生时,应及时报送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对象提供担保,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
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的单位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
在的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二) 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八条 虽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当掌握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公司
财务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或项目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分析:
(一) 申请担保单位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
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 债权人的名称;
(三)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四) 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与本担保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的相关资料
(如有);
(六)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当有担保申请事项发生时,公司财务部应根据申请担保单位提供的
资料进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由财务总监报总经理审核同意后,由总经理提出议案,交由董事会秘书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表决申请担保单位的
情况,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二)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三)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四) 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五)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单位如提供反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则
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单位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
时,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并及时披露。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除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批准: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以上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在内的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股东会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担保议案时,有关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对外
签署书面担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审议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公司及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 7 日内报送公司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同约
定的事项明确。重要担保业务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约定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人的债务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 担保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担保期限;
(七)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
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
登记、注销及档案管理等。担保合同订立后,担保合同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在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
化、对外担保和其他债务、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总经理和董事会办公室。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总经理、董事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担保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当发现被担保单位债务到期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被担保单位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单位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
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
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2人以上且与债务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 责任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造成损
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责任人向公司承担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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