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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瑞电子: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2025年6月)

公告时间:2025-06-30 19:10:27

东莞市达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莞市达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东莞市达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东莞市达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或董事)、股东会(或股东、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十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款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三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要求该关联股东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由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股东会特别决议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
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
(三)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八条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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