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光防雷: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5年4月)
公告时间:2025-04-24 21:03:55
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光防雷”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以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四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的相关行为,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商标、标识、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和把握议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权利的行使。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等权利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来买卖公司股份。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报告和公告其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等信息,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不得在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买卖公司股票。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关联人档案信息库的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系统首次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
份前两个交易日刊登提示性公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5%以上的;
(二)出售后导致其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 50%的;
(三)出售后导致其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 30%的;
(四)出售后导致其与第二大股东持有、控制的比例差额少于 5%的;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若出现上述情况,发出的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售的股份数量;
(二)拟出售的时间;
(三)拟出售价格区间(如有);
(四)减持原因;
(五)下一步出售胡或增持计划;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为应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连续六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系统出售公司股份不得达到或者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者其他管理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同样适用本规范内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内部保密、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司、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
(二)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的;
(五)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进展的,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
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在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有关信息依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刊登提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事项的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出现异常波动;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该事件难以保密;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上市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慎重对待有关公司的媒体采访或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不得提供、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公共传媒上出现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时,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的调查、询问,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说明是否存在与其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影响投资者合理预期的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九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询问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