洽洽食品: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十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11-26 18:27:44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关于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十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洽洽食品”)的委托, 指派陈杨律师、梁翔蓝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所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就洽洽食品实施第十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洽洽食品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并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讨论。
本所已得到洽洽食品的保证, 即洽洽食品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在调查过程中, 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的文件, 本所律师已对该等文件进行了核查。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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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 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洽洽食品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 年 5 月 21 日出
具的商资批[2008]611 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安徽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
有限公司的批复》, 于 2008 年 6 月 6 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洽洽食品于 2008
年 6 月 6 日取得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之注册号为 340100400002491 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监许可[2011]198 号《关
于核准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 洽洽食品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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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公开发行 5,0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 洽
洽食品股票于 2011 年 3 月 2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 洽洽食品现持有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之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 913400007300294381 的《营业执照》。根据前述《营业执照》和《洽
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洽洽食品为永
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洽洽食品不存在根据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洽洽食品是合法存续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合法合规性
(一)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期员工持股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分别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六
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发表核查意见。
(二) 本所律师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 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
1. 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原则
(1)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 公司在实
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 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 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 符合《指
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以及《自律
监管指引》6.6.2 条的要求。
(2)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相关会议文件以及公司的书面确
认,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 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 不
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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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以及《自律监管指引》6.6.2 条的要求。
(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相关会议文件以及公司的书面确
认, 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盈亏自负, 风险自担, 与其他投
资者权益平等, 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
则的要求以及《自律监管指引》6.6.2 条的要求。
2. 符合《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对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要求
(1)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为: (a)公
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b)公司一级经营单位和职能
部门负责人及总监级管理技术人员、二级经营单位和职能部门负责人、
经理级专业人员和核心骨干、 主管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骨干员工。公
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
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2)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员工合法
薪酬、融资资金、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
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10,000 万元, 其中参加
对象自筹资金不超过6,000万元, 自筹资金与拟通过融资融券等法律
法规允许的方式实现融资资金的比例不超过 1:0.67, 即融资资金不
超过 4,000 万元, 资金杠杆倍数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等的相关
规定, 最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模将根据实际出资缴款金额及融
资金额确定。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
二部分第(五)1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相关规定。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部分为
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回购的公司 A 股股票以及部分为通过二级市
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大宗交易、竞价交易等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取得的洽洽食品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公司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2 项关于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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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以及《自律监管指引》6.6.1 条的要
求。
(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36 个月,
自公司回购股份办理股票过户登记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和
本员工持股计划最后一笔从二级市场购买标的股票登记至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名下之日孰晚者开始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获标的股票
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 自公司回购股份办理股票过户登记至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名下之日和本员工持股计划最后一笔从二级市场购买标的
股票登记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