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进数通: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11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1-25 22:43:36
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北 京 先 进 数 通 信 息 技 术 股 份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维护
全体 股东的 合法权 益,依 据《中 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募集 资金监 管规则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 称《创 业板上 市规则 》)《 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 第 2 号 ——创业 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 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募 集 资 金 是 指 公 司 通 过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有 股权性 质的证 券,向 投资者 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
括公司为 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 金。
第 三 条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 公 司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符合 国家产 业政策 和相关 法律法 规, 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
会责 任,原 则上应 当用于 主营业 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
新能 力。募 集资金 不得用 于持有 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 以买卖 有价证 券为主 要业务 的公 司。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发行股
份、 可转换 公司债 券购买 资产并 募集 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 四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持 续 关 注 募 集 资 金 存 放 、 管 理 和 使 用
情况,有 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 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
安全,不 得操控公司擅 自或者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 五 条 公 司 会 计 部 门 应 当 对 募 集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设 立 台 账 ,
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 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 内部审计机 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与
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 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 审计委员会 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
险或 者内部 审计机 构没有 按前款 规定 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
时向 董事会 报告。 董事会 应当在 收到 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 告。
第 六 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通 过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或 者 公 司 控 制 的
其他 企业实 施的, 公司应 当确保 该子 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办法 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 七 条 公 司 应 当 审 慎 选 择 商 业 银 行 并 开 设 募 集 资 金 专 项 账 户
(以 下简称 “专户 ”),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 经董事会批 准设立的
专户集中 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 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 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 八 条 公 司 应 当 至 迟 于 募 集 资 金 到 位 后 一 个 月 内 与 保 荐 机 构
或者 独立财 务顾问 、存放 募集资 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 银
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 “三方 协议”)。 三方协 议签
订后,公 司可以使用募 集资金。三方 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 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 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 专户账号、该专户涉 及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
存放金额 ;
(三)公 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 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 或者募 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 公司及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 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 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
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 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
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
知及 配合职 责、保 荐机构 或者独 立财 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 业银行、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权利、
义务及违 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
对账 单或者 通知专 户大额 支取情 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 财务顾 问查询 与调查 专户资 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 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 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 通过控股子 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应当由 公司、
实施 募集资 金投资 项目的 控股子 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 务顾问 共同签 署三方 协议, 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
一方。
三方 协议在有效 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 ,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
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 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 九 条 公 司 应 当 审 慎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 保 证 募 集 资 金 的 使 用 与
招股 说明书 或者募 集说明 书的承 诺一 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不得 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投向。
公司 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募 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
出现 严重影 响募集 资金投 资计划 正常 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
第 十 条 募 集 资 金 不 得 用 于 开 展 委 托 理 财 ( 现 金 管 理 除 外 ) 、
委托 贷款等 财务性 投资以 及证券 投资 、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 不得将募集 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 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的投资。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当 确 保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真 实 性 和 公 允 性 , 防
止募 集资金 被控股 股东、 实际控 制人 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
并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关 联方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 及时要 求资金 占用方 归还, 披露 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
响、 清偿整 改方案 及整改 进展情 况, 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
的法律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应 当
及时 对该项 目的可 行性、 预计收 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 目:
(一)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 到账后,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
的;
(三 )超过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 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
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 常情形的。
公司 出现前款规 定情形的,应当及时 披露。公司应当在 最近一
期定 期报告 中披露 项目的 进展情 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
重新 论证的 具体情 况,需 要调整 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
露调 整后的 募集资 金投资 计划和 募投 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涉
及改 变募集 资金投 资项目 的,适 用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
序。
第 十 三 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预 计 无 法 在 原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 公
司拟 延期实 施的, 应当及 时经董 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 顾问应 当发表 明确意 见。公 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
原因 ,说明 募集资 金目前 的存放 和在 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
金使 用计划 正常推 进的情 形、预 计完 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
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措 施等情况。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将 募 集 资 金 用 作 下 列 事 项 时 ,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审
议通过, 并由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 )以募集资 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有资
金;
(二)使 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
(三)使 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 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 点;
(六)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 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 度;
(八)使 用超募资金。
公司 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使用超募资 金,以及使用节余 募集资
金达到股 东会审议标准 的,还应当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 十 五 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已 对 外 转 让 或 置 换 的 ( 募 集 资 金
投资 项目对外 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 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
外) ,应单 独说明 在对外 转让或 置换 前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
金额 ,投资 项目完 工程度 和实现 效益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
关收 益,转 让价款 收取和 使用情 况, 换入资产的运行情况(至少应
当包 括资产 权属变 更情况 、资产 账面 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
和效益贡 献情况)。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单 个 或 者 全 部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完 成 后 , 将 节
余募 集资金 (包括 利息 收入)用作其 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 且
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 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使用 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 达到或者超过该项 目募集
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 还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以 募 集 资 金 置 换 预 先 已 投 入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自 筹资金 的,原 则上应 当在募 集资 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
换。
募集 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过程中,原则 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
付, 在支付 人员薪 酬、购 买境外 产品 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确有 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 资金置换事 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
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公司 已在发行申 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 集资金置换预先投 入的自
筹资金且 预先投入金额 确定的,应当 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可 以 对 暂 时 闲 置 的 募 集 资 金 进 行 现 金 管 理 , 现
金管 理应当 通过募 集资金 专户或 者公 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 通过产 品专用 结算账 户实施 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 金或者 用作其 他用途 。实施 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 常进行 。开立 或者注 销产品 专用 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现金管理 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结构 性存款、大额存单等 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