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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春天:青海春天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20 17:33:44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与公司有关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和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董事会和各下属专门委员会;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负责人;
(五)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承接公司审计、证券、法律、评估等工作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规章及本制度履行披露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公司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真实、准确、完整、公平,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有虚假记载、夸大其辞和误导性陈述。
披露预测性信息及涉及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手、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格式、业务指引的规定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上交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做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根据公司《内幕信息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摘要等文件应当在上交所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工作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十三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公司《信息披露展缓与豁免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则明确要求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应在不涉及经营机密的基础上,主动、及时的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内容与格式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应当与上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交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原则上只能提交一次变更申请。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应该载明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中期报告应该载明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
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除定期报告以外,公司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为临时报告,公司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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