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渝: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6-27 17:57:04
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章 股东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
第八章 股东会会后事项
第九章 类别股东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利益,规范股东会的议事及决策的程序和方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所上市规则、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含 10%)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个营业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个营业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0个营业日或15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第十七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属延期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十八条 计算发出通知的期间,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含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五)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 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股东;
(六)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八)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九)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
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股东会通知亦可以 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出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应当采用公告方式进行,并应当
于会议召开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或股票上市地规则对股东会通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
人士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得取消。一旦出现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委托代理
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
时, 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若是按香港证券及期货(结算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 420 章)定义的认可的结算公司(“结算公司”),可授权一名或多名人士担任代表出席公司的任何股东会或公司任何类别股东的股东会,但倘若授权人多于一位,则授权书必须订明与该人士获授权有关的股份类别及数目。一名获授权的人士将有权代表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力,正如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是公司个别的股东一样。
第三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