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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数据:海量数据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6-26 17:24:42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二零二五年六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3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5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9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11
第六章 附则......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本制度等相关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与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商业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并履行相关披露义务。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为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五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要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
完成时,必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其现金管理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现金管理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且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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