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成飞:中航成飞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4-29 02:13:10
中航成飞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航成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航成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运用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开展募集资金业务,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安全存储、
透明公开、合法合规、风险防控、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一) 专款专用原则: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更用途,确保资金用于事先承诺的项目或业务发展。
(二) 安全存储原则:募集资金应存放于专门设立的监管账户中,保障资金的安全,防止被挪用、侵占或遭受其他损失。
(三) 透明公开原则:公司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情况和相关信息,使投资者和监管机构能够清晰了解资金的动向。
(四) 合法合规原则: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要求。
(五) 风险控制原则:对募集资金的使用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避免因资金使用不当导致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
(六) 效益最大化原则:合理规划和安排募集资金的使用,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为股东创造价值。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管理规则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等);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含两次)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并于协议签署后及时公告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 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需严格按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 将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或挪用,或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
调整后的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确因不可预见或无法预知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公司必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行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 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 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四)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还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