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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民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4月)

公告时间:2025-04-26 02:07:10

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或
“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筹备并出席股东会会议。
公司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上述相关工作。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八条 股东会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如下对外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5、最近十二个月内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 1 至 4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审议批准如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2、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十三)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前款规定;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超过 500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30%的对外融资;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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