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王科技:汉王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公告时间:2025-10-29 20:36:31
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
运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按照本制度第七章执行。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规范使用、如
实披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计划周密、精打细算、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
则。
第五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非经公司股东
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募集资金说明书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用
途或挪用募集资金。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
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
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
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管理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
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公司应选择信誉良好、服务周到、存
取方便的商业银行设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的
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办理。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或多方监管协
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
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
余额,确保账实相互一致。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实行专款专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
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严格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
人占用或者挪用公司的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
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公司发现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
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
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严格按程序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募集资金使用实行总裁、财务总监联签制度。募集资金项目的每一笔支出
均需由使用部门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送公司财
务部审核后报财务总监和总裁批准后实施。
公司财务部应当至少每月向董秘办提供一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说
明应当包含与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的对比分析。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
超过 30 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
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
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
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
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
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
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
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